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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三个月就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后,就音讯全无,直到2012年4月份原告才找到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不到半个月,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没有任何音讯。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亦无任何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王*乙、王*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户口簿,证明婚生小孩王**、王**的身份;

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博白**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一直外出未归,至今未回过原告家;

5、本院(2014)博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王*甲与被告李*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王*丙,现均在博白县读书。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互不联系和往来。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原告王*甲曾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仍未能和好,且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没有应诉答辩,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表明其没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综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分析,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婚生小孩王*乙、王*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诉请婚生小孩王*乙、王*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王*甲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王**由原告王*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甲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银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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