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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亲子鉴定,2015年12月7日,广西**定中心作出DNA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书。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网上认识,双方没有进一步了解,就于年月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也没能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争吵不断,并且原告不断听到外面关于女方不良的生活作风的话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于2014年6月初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特起诉至陆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因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婚生儿子黄*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0元给被告。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婚生小孩黄*乙出生时间。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DNA亲子关系检验报告书均无异议。这些证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出生,随被告生活)。由于夫妻之间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2014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分割。庭审后,原告申请对黄*乙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DNA亲子关系检验报告,认定黄*甲是黄*乙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缺乏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家庭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黄*乙尚小且从小随被告生活,从小孩的生活习惯及方便照顾,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黄*甲与被告吕*离婚;

2、婚生小孩黄*乙由被告吕*抚养,原告黄*甲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给被告,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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