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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卢**、马**,人民陪审员韦**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书记员农**担任本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李*诉被告麻*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为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以及去医院看病的问题而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告就回了娘家,被告一直在广东。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维持这样的婚姻无意义,希望能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麻*未作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2014)平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没有任何来往。补充一点,就是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麻*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2006年5月份自由恋爱认识的,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常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特别是2010年3月份,因为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及去医院看病的问题而激化矛盾,导致夫妻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无任何往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维持这样的婚姻无意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依法登记结婚,但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未获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麻*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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