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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温*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温*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担任记录。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达先到庭,被告温*甲法定代理人温*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清湖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双方性格、志趣等方面的差异,双方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温*甲法定监护人答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结婚的时候双方都没有病,婚后双方生育二个小孩,小儿子半岁时因发烧已故。大儿子温*丙(年月日出生)因长年多病,在一岁半时就由被告的大姐温**负责抚养。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后致使被告精神病病发,无法正常生活,无法照顾小孩,现被告要求原告回来照顾被告和抚养小孩。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被告温*甲身份证,证实被告身份情况常;2、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婚生的小孩取名温*丙;3、原学校就读证明,证实温*丙现在东莞市麻涌新港学校就读;4、残疾人证,证实被告现患精神残疾为二级残疾。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清湖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温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被告长期患精神病,无法正常生活,无法照顾小孩,双方的婚生小孩一直被告的大姐温**代为抚养。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在未相互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长期患有精神病,原告于2005年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十一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从小一直由被告的大姐代为抚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婚生小孩由被告方抚养为宜;小孩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7071元计算,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温*丙成年止。被告因精神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致使被告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之规定,本院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应给予被告1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钟*与被告温*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温**(男,2003年10月3日出生)由被告温*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直至温**成年止(此款原告应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给被告);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小孩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钟*给予被告温*甲生活困难补助费1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原告钟*已预交),由原告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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