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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与被告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续。年月日、2004年8月25日、年月日分别生育了男孩龙*乙、龙*丙、龙*丁。原告认识被告时年幼无知、涉世未深,在没有完全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开始未婚同居,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并常争吵殴打原告。登记结婚后,双方仍互不关心、不过问。被告从不理料家务,不关心孩子的成长,原告患皮肤病也不理会。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深夜回家,原告规劝也不听从,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都感到很陌生,没有家庭的温暖感,原告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4年3月原告离开了被告,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22日原告曾向陆**法院起诉过离婚,同年10月9日该院作出(2014)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被告对原告仍不关心过问,互不来往、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龙*丙由原告抚养,男孩龙*乙、龙*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信息,2、结婚证明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包括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及审查处理结果等),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3、本院(2014)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携带龙**在庭审时出庭陈述意见,龙**称其今年11岁,2014年7月放署假后就随母亲在陆川县城生活,现在陆川**小学读六年级,其只愿意跟随母亲生活,而不愿随父亲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龙*甲辩称,2012年之前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开始原告出到陆川县城做工后就经常不回家,造致夫妻感情不好,2014年7月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如果婚生三个孩子全部由被告抚养并且被告愿意承担全部抚养费,则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间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约半年左右,即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龙*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沙字第107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8月25日、年月日又分别生育了龙*丙、龙*丁。现男孩龙*乙、龙*丁在被告家生活,龙*丙随原告生活。2013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砸坏家庭用的洗衣机、电冰箱、摩托车等生活用品。2014年8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4)陆*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仍互不来往、不联系,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争议。小孩龙*丙表示只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婚后至2012年夫妻感情尚可,但2013年后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7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双方也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表示只要三个孩子归其抚养就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一致同意男孩龙*乙、龙*丁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院采纳双方当事人的该意见。对于龙*丙归谁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并自愿负担抚养费,但原告身边没有其他子女,且龙*丙已11周岁多,又当庭表示只愿意跟随其母亲生活,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龙*丙应由原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为宜。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龙*丙,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龙*丙,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林*与被告龙*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龙*乙、龙*丁由被告龙*甲抚养,龙*丙由原告林*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各抚养人负担。一方抚养的孩子,另一方有探望的权利,在探望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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