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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农*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农*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晟毓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在南宁务工期间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交往。2000年底,原告因怀孕回被告家待产,年月日生育儿子农*乙。生育儿子后,原、被告之间关系一般,且矛盾不断出现,不时发生争吵,难以融洽,原告一直未能感受到与被告组建家庭后应有的温暖,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来为了给孩子上户口,年月日原告只好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之间也一直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相反,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彼此逐渐无法沟通。为此,2010年12月,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即离开被告,不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自此与被告持续分居至今,不相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孩子农*乙现在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3月12日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5年1月7日,原告再次向德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仍未准许离婚。原告认为,与被告相识相恋时自己年少无知,对婚姻家庭生活不甚了解,草率与被告同居生活,后因小孩户口问题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未能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矛盾不断,争吵不休,以致分居生活。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持续分居生活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为继,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纵然法院之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亦无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接二连三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农*乙随被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身份情况;4、德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5、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南宁务工期间认识,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底,原告因怀孕回被告家待产,年月日生育儿子农*乙,现随被告生活,待业。生育儿子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之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2月,原告到南宁务工。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2015年1月7日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本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告认为,纵然法院之前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亦无法改变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0月20日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农*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未婚先育,刚开始感情尚可,但由于缺乏了解,性格各异,补办结婚登记后又没有改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但双方过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感情,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原告当庭表示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让儿子继续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农*甲离婚;

二、儿子农*乙随被告农*甲生活,由原告李*支付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儿子成年为止。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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