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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证人何*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不到一个星期就仓促结婚。2012年2月15日婚生女儿刘*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了一些生活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生性多疑,一旦发现原告与婚外异性相处,就特别敏感,并辱骂原告,考虑到被告能够接纳原告婚前所生的两个子女,原告一再原谅被告,但后来被告不但辱骂原告,连原告亲戚都埋怨。从2013年起,原告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却不停通过电话短信来辱骂原告。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非婚生儿子刘*和女儿刘**、婚生女儿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3、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户籍登记信息,证明非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刘*和刘美灵,婚生女儿刘**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且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18000元。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刘*乙出生时间及其亲生父母亲;3、入学证明,证明刘*乙就读沙垌镇红星幼儿园;4、工作证明,证明被告职业及经济收入具体状况;5、祖父抚养证明,证明刘**出生至今由父亲、祖父、曾祖母抚养,2013年3月原告一起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6、子女证明,证明被告仅有一女,无其他子女。被告的证人何*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原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所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5的证明原告遣弃孩子部分不是事实,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证人何*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6双方都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且与被告证人何*的陈述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可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人何*的证言,由于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年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已生育刘*、刘**两小孩,婚后该两孩在原告的父母家中生活,接受教育,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2012年2月15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刘*乙,刘*乙现在被告刘*甲家中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所生子女刘*、刘**是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的继子女,原、被告婚姻解除后,被告不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并无不当,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刘*乙,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原告苏*应应负担婚生女儿刘*乙的部分抚养费,但被告主张每月800元的扶养费过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抚养人数,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2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存在有8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苏*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孩子刘*乙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苏*支付刘*乙的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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