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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诉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3年底相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桂宜结字第100400118号。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丁,两个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居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自闭症,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之间无法沟通。结婚以来,家里的开支全部是原告承担,致使夫妻间经常冷战;加之被告遇事从来不讲、不商量。原告多次无故被被告殴打,被告不舒服或不高兴,原告就有挨打的可能。在儿子两岁的时候,原告就提出过离婚,后在家人的调解下和好。但是被告本性难改,加上女儿韦*丁出生后,家庭的开销更大,原告又不能外出打工,被告仍是不给孩子抚养费,原告问得多了就挨打,双方意见越来越大,导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韦*丙、韦*丁随原告生活,被告按照每个小孩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其他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韦*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桂宜结字第100400118号。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韦某丙,现就读于祥**洞小学五年级;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韦某丁,现两个小孩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即以其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桂宜结字第100400118号结婚证一份、户口薄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是婚姻的基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并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婚姻基础还是比较牢固的。双方只是在平时生活中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只要今后双方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改正各自不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被告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韦*甲与被告韦*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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