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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确定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原告2006年生下一男孩,取名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近两年来,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人格扭曲,经常得打原告,现已把原告的耳膜打破;被告还在众人面前打原告,大家讲被告的时候,被告却说是在演戏。被告不但经常殴打原告,还经常威胁要打要杀原告的家人,由于被告有此种行为,导致原告的精神极度崩溃。2015年农历八月十五,当所有家庭团聚欢度节日的时候,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不得不离家逃命,至今不与被告联系,且坚决不与被告有任何联系。经过深思熟虑,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从此不再害怕被告的威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保护自己。离婚后,夫妻所有的共有财产,全部给被告。由于离婚后,原告无房子居住,无稳定工作,在外四处打工谋生,居无定所,孩子由被告抚养比较好。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二、婚生孩子李**由被告抚养教育;三、夫妻共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农历8月15日,原、被告相识恋爱以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男孩,取名李**,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宜州市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桂宜结字010700861。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在随后的生活中,因为被告经常不在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劳动,夫妻之间的沟通较少,双方感情有所疏远。被告因家庭琐事曾殴打过原告。被告曾经有过吸毒行为,但现已经不再吸。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殴打原告,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26日离开被告,到广东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夫妻之间应当经常沟通、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建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自己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夫妻感情尚好。因为在生活中缺少沟通,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此种情况在夫妻生活中属正常现象。被告承认曾殴打过原告及曾有过吸毒行为,但现已经没有吸毒。因为疏于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产生了一些问题,原告即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处理夫妻矛盾所作出的决定欠慎重考虑,如果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照顾,夫妻间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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