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卢*甲及委托代理人石水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该结婚证不是原、被告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的,而是原告母亲李**与被告吴*到南丹**政部门办理的。由于被告不体贴原告,原告并不喜欢被告,婚后双方也根本没有夫妻感情,为逃避这段强加给原告的婚姻,原告常年不归家,被告也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原告不知被告是如何出走的,被告的家人也不知道被告现在身在何处。原、被告的女儿卢*乙于年月日出生,自从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是原告单独抚养女儿,原告要求女儿卢*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本来就没有夫妻感情,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有十三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乙原告生活,原告自行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3、六寨**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2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喜宴,年月日在南丹**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桂月婚字99036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很少回家。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寻找被告,但是没有找到,被告的娘家也没有被告的消息。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互不往来,分居时间已经有十三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也不好,被告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双方分居已经有十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卢*乙在被告外出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所以原告要求婚生女卢*乙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需要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本院尊重其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卢*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2、婚生女卢*乙随原告卢*甲生活,由原告卢*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