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与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邹*与被执行人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1)丹*初字第4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唐*支付女儿唐**抚养费8600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105号。

本院认为

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给被执行人唐*,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一、向邹*支付女儿唐**抚养费8600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对未履行的义务,应该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丹执字第105号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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