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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丹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三个月后,原、被告即共同外出越南打工,一个星期后,因被告感到身体不适便返回广西南丹县父母家中,2011年8月20日,被告被送到广西**脑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23日出院,共34天,入院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出院情况:患者病情平稳,无乱语、自哭、行为紊乱,能积极参加活动,患者精神症状部分控制,自知力部分恢复。出院医嘱:坚持服药3年以上,每月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心电图壹次。花费医疗费6238.2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到9月27日在广西**脑科医院住院4天治疗,无病历记录,花费金额为625.20元;2012年2月12日在河池**民医院购药治疗,花费金额为639.20元;2012年4月28日在河池**民医院购药治疗,金额为591.50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在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50天,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情况:神志清,接触好,问话对答切题,无不适主诉,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一般情况好。共花费医疗费7926.2元;2012年9月24日被告在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4日出院,住院112天,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情况:神志清,接触好,问话对答切题,无不适主诉,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一般情况好。共花费金额为16065元;2013年2月6日在河池**民医院购药治疗,花费金额为1007.2元;2013年5月7日在河池**民医院购药治疗,花费金额为247.3元;2013年6月7日在河池**民医院购药治疗,花费金额为272.5元;2013年8月8日被告到河池**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06天,入院诊断为“偏执型分裂症”,出院情况:神志清,接触好,问话对答切题,无不适主诉,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一般情况好。出院医嘱:坚持规律服药,禁酒以及避免不良刺激,定期每3个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心电图等检查各一次。花费医疗费为17977.5元。被告上述购药及住院的费用总计:51589.8元。被告自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后一直服药控制病情,未再复发入院治疗。庭审中,被告神志清醒,问话对答切题,能独立表述个人观点。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亦未提出异议。自2012年7月开始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原、被告均自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患情及分居已满三年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经该院核实,被告自2011年8月20日到2013年11月21日间,分别在广西**脑科医院、河池**民医院住院及购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589.8元,因被告参加了南丹县居民医疗保险,故被告在南丹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报销了4次医疗费,第一次报销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报销内容为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23日住院费用及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7日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2728.40元;第二次报销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报销内容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4657.30元;第三次报销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报销内容为2012年2月12日、2012年4月48日门诊费用及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月14日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10124.80元;第四次报销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报销内容为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7日门诊费用及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住院费用,报销金额为11301.6元。被告以上四次报销总额为28812.1元,被告实际支付了227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三个月后,被告即患病住院治疗,被告住院后,双方也未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与巩固,加之被告身患,夫妻之间沟通交流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的共同生活,结婚一年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关系,现原告杨*请求与被告李*离婚,被告也附条件地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外出务工多年,工资收入应有20多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600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在罹患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8950元应由原告支付,另外还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用和生活费共40000元,原告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结婚之前即患有,故治疗费用也不应由其支付,该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是与原告结婚三个月后即因发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即患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三个月后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从2011年到2013年11月间一直反复入院治疗,2013年11月被告经河池**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神志清,接触好,问话对答切题,无不适主诉,精神症状消失,自知力部分恢复,一般情况好。”医嘱证明被告仍须坚持规律服药,定期每三个月复查血常规、肝功能、心电图等检查各一次。此后被告未再复发,但被告仍需长期吃药、定期检查。被告治疗期间,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法工作无生活来源,原告负有扶养、照顾被告的法定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医疗费和生活补助应当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589.8元,报销金额为28812.1元,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为22777.7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由原告承担22777.7元2=11388.85元;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后续治疗费用和生活费共4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发票或医嘱证明确定费用的多少,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但被告自罹患以来,原告对被告不关心,在生活中也未尽到照顾被告的义务,也未提供物质帮扶,被告因病情亦不能外出工作而丧失了生活来源,必定造成被告生活困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原告在离婚时给予被告一次性的生活困难帮助费或者一定的财产,以保障生活困难一方在离婚后的正常生活。因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故根据原告的负担能力、被告身体恢复情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被告要求的40000元过高,酌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确定为100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父母生活费及误工费15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二、由原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388.85元给被告李*;三、由原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费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李*。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第三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负担。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讼请求非常明确: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职能依法审理上诉人上述两个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的第二、三项明显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属于错误判决,理应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柳**医院于2010年12月25日(婚前)出具的诊断被上诉人患有证明书,以及南丹县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报销审核表两份证据,从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在201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就已患,并被确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判决遗漏认定“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25日前,即婚前已被确诊患有”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住院费用报销记录》和《河池市南丹县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用报销审核表》,以及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的陈述,被上诉人于2011年之前便被确诊患有,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对上诉人的异议,予以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在与上诉人杨*结婚前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经住院治疗。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李*请求上诉人杨*支付医药费及生活困难帮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纠纷诉讼系混合之诉,除当事人合意不予审理,法院均应围绕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困难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受当事人请求与否的影响。因此,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因就医产生的医药费和生活困难帮助费,属于法院依法应当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反诉的必要,一审法院依法一并审理,并没有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合法。

二、关于被上诉人李*请求上诉人杨*支付医药费及生活补助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事实,被上诉人于婚前即患有,因向其隐瞒病情才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以及给予困难帮助,一审判决错误。经查明,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杨*结婚前确实已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已经过治疗,病情得到控制后出院。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向其隐瞒了该事实,属于骗婚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婚后,被上诉人因复发,继续入院治疗,因其无法工作无经济来源,上诉人应当承担起扶养义务,对于被上诉人因治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应当予以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的一半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婚后对被上诉人缺乏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照顾的义务,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提供物质保障,现被上诉人因病无法工作,没有生活来源,确实存在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双方对该问题协议不成,一审根据当地经济水平,酌情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生活困难帮助费亦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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