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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班雁霞、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导致感情破裂。为了让双方都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双方已长期分居,但最终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合源美地小区7栋1单元401号房及车库归被告所有,位于南宁市龙腾路台湾街怡兰湾小区5栋A座302号房归原告所有,该房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4、双方平均分担偿还李**借款98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6月3日原、被告在茂业盛世佳园购买商铺,支付了首付款93万元,尚欠77万元,该商铺现并不属于夫妻双方的产权;5、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夫妻双方对外有债务;6、房屋所有权证(00009422)复印件、房屋共有权证(00011825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7栋1单元401房;7、房屋所有权证(00006873号)、房屋共有权证(00011311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4栋1层11号车库;8、房屋所有权证(02395678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89号台湾街宜兰湾5号楼A单元302号房;9、2005年9月至2014年10月李*中医诊所总收入及支出清单复印件,证明收入及支出情况;10、中草药材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李*门诊所有的中草药材及医疗设备均由李**供应,在合同期间李*应当按照使用李**所提供药物治疗病人所得收入的50%给李**;1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证明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89号台湾街宜兰湾5号楼A单元302号的房屋按揭贷款30年,现尚欠贷款本金为399913元,每个月需偿还本金及利息2140.90元至2336.55元不等;12、转账汇款查询、进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李**通过转账510000元和通过女儿李*转账90000元共计600000元借款给原告,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商铺的首付款;13、(2014)阳民一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欠李**借款共计980000元;14、(2015)阳法执字第42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财产申报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李**对原告与被告未还清的980000元债务申请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结婚已十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不同意离婚。2、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3、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合源美地小区7栋1单元401号房及车库归被告所有,前提是位于南宁市龙腾路台湾街怡兰湾小区5栋A座302号房有按揭贷款的情况下,如果位于南宁市龙腾路台湾街怡兰湾小区5栋A座302号房没有按揭贷款,该房归被告所有,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合源美地小区7栋1单元401号房及车库归原告所有。位于田阳茂业地产的三开间商铺,其中一大开间及一小开间归原告,一大开间归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4、李*中医诊所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也是门诊里的医师,如果离婚,诊所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5万元。5、桂A号车是原告购买,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该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6万元,如果原告父亲不同意把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则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6万元给被告。6、原告李*长期有家庭暴力行为,并长期与婚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0万元。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位于田阳**商铺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3093借记卡查询复印件、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承诺函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桂L一汽丰田的车子是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给第三者,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故意隐瞒并有过错,对财产应给以少分或不分;3、相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有过错,应给以被告相应补偿费;4、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婚内有家暴,原告有过错,应给以被告相应补偿;5、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婚内有家暴,原告是过错方,应给以被告相应补偿;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婚内有家暴,原告是过错方,应给以被告相应补偿;7、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李*中医诊所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本案起诉中故意隐瞒,对夫妻共同财产应给以少分或不分;8、陈*药师证书,证明陈*作为李*中医诊所的药师,为诊所付出了多年的精力,诊所是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岑*出庭作证,证实李*中医诊所每月收入约5-6万元及陈*曾经告诉证人与丈夫李*有矛盾。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和李**恶意串通伪造出来的债务;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尚欠39万元的按揭贷款有异议,待核实;对证据9、10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伪造的证据;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贷款已还清,不存在按揭贷款的事实;对证据12认为是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李**在农行里转账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但两份收据显示购买商铺的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陈述内容不符,认为债务不存在;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和李**恶意串通伪造出来的债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3无法认定是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人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9月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李**,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合源美地小区7栋1单元401号房、田阳县田州镇隆平大道合源美地4栋1层11号车库、南宁市西乡塘区龙腾路89号台湾街宜兰湾5号楼A单元302号房。原、被告与广西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田阳县大道将军路盛世区4-1商铺,原、被告支付了商铺首付款93万元,尚欠77万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李**98万元。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合源美地小区7栋1单元401号房及车库归被告所有,位于南宁市龙腾路台湾街怡兰湾小区5栋A座302号房归原告所有,该房未偿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4、尚欠李**借款98万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5、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孩子并某,说明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性地处理双方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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