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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由于性格不和及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极其淡薄,双方无感情可言。长期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关爱。所有痛苦只有原告自己默默承受,双方积怨越来越深,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毫无意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主要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因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有差异,双方很少沟通交流。2015年3月份始,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2015年10月,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因性格不和及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吵架,且矛盾产生后,双方没有很好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从2015年3月份始,双方开始分居,互不联系,关系不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陆*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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