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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利万、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2013年10月8日原告生日,被告参加生日宴会,因原告饮酒兴奋之后与被告同居,之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迫于面子和名誉,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婚后夫妻双方性格、爱好等差异导致感情出现危机,经常争吵,在出现矛盾后没能互相谅解,怠于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导致危机往恶性方向发展,特别是原告从事的工作是个体服装经营,被告从事的工作是肉猪屠宰经营,两种截然不同的工作导致双方聚少离多。因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每次发生矛盾均感觉举目无亲,长期提心吊胆过日子,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已经没有和被告重新和好的念头。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护理抚养。原告认为,与被告认识、同居、怀孕这一系列过程均是原告年少识浅,尚未对被告充分认识导致的结果,与被告草率结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再挽留已经没有意义,唯有离婚才得以解脱。目前小孩年纪幼小,跟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有利。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祥锦苑小区3幢2单元1202号的房子,夫妻共同债务有田阳县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如果离婚,贷款5万元各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黄*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平均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祥锦苑小区3幢2单元1202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即在田阳县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孩子黄*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儿子。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祥锦苑小区3幢2单元1202号房,结婚后双方共同按揭还房贷;5、原、被告通话的录音(注:原告用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原告起诉后双方在谈话中被告同意离婚,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是因为想要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生育孩子是某,双方登记结婚至今无争吵的情况,原告经营的个体服装店就是在被告自己的家中,不存在聚少离多的情况,双方还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婚生孩子黄*乙出生后都是在被告家里生活,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田阳县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用于原告的服装店的经营,原告的所提到的共同财产,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祥锦苑小区3幢2单元1202号的房子是被告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3、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买受人是黄**和刘**,刘**系被告黄**的伯父,购房时间是年月日,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所以,房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这段录音是否是原、被告本人所说也不无从考证。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百色市右江区龙*锦苑小区3幢2单元1202号房的买受人是刘**、黄*甲,因此,该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即手机录音,无法认定是原、被告对话,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7月相识后谈恋爱,于年月日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黄*乙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平均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龙祥锦苑小区3幢2单元1202号的房子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2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即在田阳县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由双方平均分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说明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性地处理双方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和包容,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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