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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韦*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韦*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韦*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其中,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又对原告施暴,其暴力程度已经危及到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不得不报警。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又对原告施暴,打得原告鼻青脸肿,原告报了警。两次施暴均有出警记录。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感受不到家庭幸福和被告的关爱,被告也从不关心孩子,且被告有吸烟、酗酒、赌博等行为,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婚生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而被告长期出差在外,根本没有时间关心和照顾孩子,也未支付孩子生活费,且被告有吸烟、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给孩子的成长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两个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经营两辆汽车,月收入上万无,应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双方另行协调解决。

原告黄*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母亲、原告及两个婚生孩子的身份,两个婚生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韦*甲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被告从没有要与原告离婚的想法,现两个孩子还小,为了给孩子一个有利成长的环境,希望原告与被告共同营造这个家庭。被告对原告有轻微家暴行为,但不是严重的暴力行为,被告意识到其行为错误,保证今后一定改正。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韦*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2015年4月12日欠周家来、黄正海31070.8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2、2015年6月16日欠周家来30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3、2015年10月3日欠黄*黑骑士轮胎店25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轮胎款未还;4、2015年7月2日欠新兴汽车修理厂汽车配件款5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汽车配件款未还;5、2015年10月29日欠信义门店电瓶和电器款1875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6、2015年3月22日欠百色阿*修理店修理费85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7、2015年3月26日欠“六方缘杂货店”现金5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8、2015年10月6日欠河南校油泵、增压器、传动轴修理店加工传动轴款100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9、2015年4月13日欠田阳县项永轮胎专业维修店的轮胎款7250元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欠款未还;10、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11、田阳**银行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兴**行还有贷款,借周家来的30000元是用来还田阳兴**行的贷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10、11无异议,对证据1、2、3、5、6、7、8、9有异议,因原告对于这些债务都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4、10、11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因这些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只能作为案件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韦*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丙。2013年下年半,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韦*乙、韦*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没有相互沟通,从而引起夫妻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黄*与被告韦*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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