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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未婚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加之被告隐瞒诸多对婚姻关系不利的个人历史事实,如隐瞒年龄大、结过婚、被判过刑等事实。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恶习未改,在原告生育孩子期某,偶尔出门,常有半熟不熟人问“出门跟踪啊?”原告才知道被告行为极不检点。有一次被告喝醉酒后威胁原告,被告没有责任心,经常夜不归宿,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遭受极大创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765073.75元,原告应分得40万元。

原告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孩子的出生日期,原、被告是奉子成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证明婚*孩子的身份情况;4、承诺书,证明原告父母愿意承担孩子的抚养及经济补助;5、卡折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资金流水达76501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如第一点,被告并没有隐瞒年龄和婚史,在登记结婚时就可以查到,并无隐瞒。被告对这段婚姻是非常重视,被告确实有过两段婚史,暂因没有生育孩子而离婚。被告更加珍惜与原告的这份婚姻,每天起早贪黑的挣钱养家,使原告无所顾虑的在家安心带孩子,所挣的钱也都存在原告的卡上,综上所述,原告诉称都不是事实。假如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765013.75元是不存在的,如果有这笔钱,也是原告拿走了。

被告黄*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分割。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4、5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是原告的卡,如真有那么多钱,应该是原告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原、被告通过工作关系相互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黄*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6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人民币765073.75元,原告应分得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夫妻矛盾,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都能正视自己的缺点并加以改正,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仍然可以和好。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朱*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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