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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在父母亲的撮合下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1999年双方去广东打工,年月17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潘*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为送孩子到那坡镇读书,双方到那坡镇建房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行为,为此夫妻经常吵架。被告疑心比较重且有家庭暴力倾向,常常怀疑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收到异性电话或短信,都会被被告辱骂和殴打,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还严重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潘*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

原告潘*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潘*丙是原、被告婚生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潘*乙辩称,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很好,生育孩子后,为了给孩子好的教育,双方从老家到那坡镇小学旁边建房生活。被告以前曾有一段时间会赌博,但在原告规劝下,现已经改正不再赌博,现在被告一心一意打工创收来维持家庭生活和抚养孩子。原告今年到县城打工经常不回家,夫妻才产生矛盾。被告是听说原告在外有外遇后才动手打原告的,对此,被告已经向原告道歉。被告希望原告回家共同抚养孩子,现原、被告夫妻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由谁抚养;3、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分割或承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恋爱,1999年双方一起去广东打工。年月日,原、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4年,原、被告为了孩子到那坡镇读书,双方到那坡镇同合街建房居住生活。2014年,原告到田阳县城打工,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孩子潘**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合法夫妻,并生育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加强交流和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仍然能够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潘**与被告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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