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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与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玉*诉被告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玉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沾染赌博的恶习,原告经常提醒和告诫被告戒除赌瘾,多为家庭生活考虑,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1年2月,原告因工作需要,从田**纸业调到龙**纸业工作,由此,原告每月只能在周未探家一两次,被告趁机参与赌博,给孩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2014年9月,留用于拆迁重建新房的19000多元钱却被被告拿去赌博输掉,2015年被告又将留装修房屋用的5000元拿去赌博输掉。2014年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原告与被告交流信息截图,证明被告欠债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理由是: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初自由恋爱,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玉*,至今夫妻双方相敬如宾、团结和睦。2011年,原告调到龙州工作,家里老少就医取药,均由被告来关心照顾。2、原告称其调动工作给被告打开赌博方便之门。这种说法没有道理,被告在工作上不迟到不早退,如果有赌博恶习,多少影响到工作,同时家里老少要照顾,小孩上学要接送,这些都是被告去做。被告承认曾有两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行政处罚两次是事实,但被告只是偶尔参赌的。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态度开始有转变,一直安守本份,积极工作,专心料理家务事,特别在重建新房时忙里忙外。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不同意离婚。3、现孩子年纪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应有一个完整的家,离婚对孩子、对双方都不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离婚条件,请求法院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潘*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提取2014年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潘*的两份询问笔录以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潘*两次参与赌博,两次被田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如何处理。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以及本院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以及本院提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玉*。2011年,原告因工作需要,从田阳调到龙州工作,但每周周未仍回田阳探望被告及孩子一、两次。2014年2月25日,被告参与赌博被田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同月26日,田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314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因参与赌博被田阳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同日,田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200元的行政处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有赌博不良行为而引起夫妻矛盾。2015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玉*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

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孩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没有相互沟通,且被告有参与赌博的不良行为,从而引起夫妻矛盾,但只要被告拒绝赌博,改正其不良行为,夫妻双方理性地处理矛盾,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关爱和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是完全可以和好,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玉*与被告潘*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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