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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乙与韦*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牙国辉,被上诉人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韦**,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吵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法院调解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一直在广东务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饮水机1台、热水器1台、棉被10床等,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恋爱不久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经常为琐事吵矛盾,感情基础不很好。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至今,双方没有和好迹象,并分居生活,期间没有任何联系,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儿韦**及被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韦**虽然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韦**能独立生活为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韦*乙与被告韦*甲离婚;二、女儿韦**由被告韦*甲抚养,随被告韦*甲生活;原告韦*乙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韦**抚养费300元至韦**能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于12月31日前按年支付);三、双方的共同财产中饮水机1台、棉被5床归原告韦*乙所有,其余归被告韦*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其理由是:双方是同村人,自小认识,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此,双方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小吵小闹是事实,被上诉人脾气强及冲动,对发生小事不加冷静处理也是事实,但过后经亲戚朋友的劝和,以及经东**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调解和好,被上诉人已回心转意与上诉人继续和好生活,当天双方一起坐摩托车回家,且过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一起回娘家,双方已和好如初。由于建房资金困难,两人全部在家没有收入,双方商量由上诉人在家建房和带孩子,由被上诉人外出广东务工,待房子建好后才由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在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双方相互继续保持联系,农历2015年2月初六,被上诉人从外面回来与上诉人一起到街上购买东西去参加被上诉人祖母的生日。故一审认定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调解和好至今,双方没有和迹象并分居生活,期间没有任何联系是错误的。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一审没有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1、一审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称双方在2014年9月23日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还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夫妻双方就存在矛盾且日益恶化,没有共同生活语言才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后,被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和好。但上诉人本身存在错误、缺点依旧存在,故被上诉人心恢意冷,才外出打工逃避上诉人的纠缠,在这一年多以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去过上诉人家,彼此之间也没有任何通讯联系和生活往来,双方根本不存还过着什么正常的夫妻生活。被上诉人奶奶过生日时,被上诉人从深圳赶回时没有要求上诉人一起去祝寿,而是上诉人厚着脸皮自己去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的,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因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上诉人一次又一次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调解中,被上诉人坚决离婚,没有合好的迹象,故被上诉人请求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应当获得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乙因夫妻感情矛盾,于2014年向东**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调解后,被上诉人韦*乙为了给上诉人韦*甲改正缺点的机会,同意和好。但上诉人韦*甲与被上诉人韦*乙在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能有效修复原已存在矛盾的夫妻感情,使双方的矛盾不断恶化,并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上诉人韦*乙认为与上诉人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而调解和好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上诉人韦*甲与被上诉人韦*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因此,被上诉人韦*乙请求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韦*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调解和好后,双方依然同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韦*乙与上诉人韦*甲的婚生女儿韦*丙自小随上诉人韦*甲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离婚后由上诉人韦*甲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按法律的规定,婚生女儿随上诉人韦*甲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韦*乙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上诉人韦*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故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韦*乙支付女儿韦*丙的抚养费300元/月偏低,与当地农村生活消费水平不太相符。被上诉人韦*乙在二审期间表示在女儿韦*丙随上诉人韦*甲共同生活期间,同意支付女儿韦*丙的生活费400元/月,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韦*甲与被上诉人韦*乙对一审认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一审判决共同财产饮水机1台、棉被5床归被上诉人韦*乙所有,其他共同财产归上诉人韦*甲所有,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韦**由上诉人韦*甲抚养。被上诉人韦*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于每月30日前将韦**的生活费400元/月汇入上诉人韦*甲指定的银行账户,韦**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上诉人韦*甲和被上诉人韦*乙各承担50%,直至韦**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婚生女儿韦**随上诉人韦*甲共同生活期间,被上诉人韦*乙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上诉人韦*甲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韦*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向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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