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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韦*甲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韦*乙。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原告与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后因龙滩淹没搬迁问题及家庭琐事导致感情出现裂痕。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设法与被告联系,但均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故意离开原告和儿子,五年不归家足以说明被告早已放弃家庭、放弃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而婚生子韦*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韦*乙抚养费5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韦*乙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离开黄巷屯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并开始恋爱,于年月日在南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桂丹结字010800798号。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韦*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好,但之后两人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独自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寻找被告,但是没有找到,被告的娘家也没有被告的消息。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联系、互不往来,分居时间已经有五年。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本案中,原、被告自行相识并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起夫妻感情,但是在婚后的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的感情,又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两人的矛盾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在被告外出期间原、被告之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双方分居已经有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韦*乙在被告外出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从由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在原、被告离婚后子依然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支付儿子韦*乙的抚养费35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准许原告韦*甲与被告王*离婚;

2、婚生子韦*乙随原告韦*甲生活,由原告韦*甲自行抚养,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儿子韦*乙的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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