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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覃*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覃*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贵永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年月日在宜章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年月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直到儿子出生之后,被告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侮骂,加之被告爱吹牛、好赌、家庭暴力、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父母见后前去劝解,被告仍不听劝解。2013年9月原、被告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8月本想打电话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接电话。原、被告因上述原因,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覃*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抚养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已分居达两年。

被告辩称

被告覃*甲未作答辩。

被告覃*甲未向法庭举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名确认,又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相互认识,年月日在宜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覃*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直到儿子出生之后,原、被告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常发生吵架。庭审中,原告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1年多才履行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双方对婚姻的态度是慎重的,婚后又生育了儿子,原告在诉状中亦称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只是双方在生育儿子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只要双方能心平气和地相互沟通,互相宽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爱吹牛、好赌、家庭暴力、好吃懒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认为“与被告分居满两年”,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对婚生子不负抚养责任,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程*与被告覃*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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