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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确定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捡养一女孩,取名刘*,现年13岁。后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同年12月生下一名女孩,取名刘*乙,现在一家四口人。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好。原告是人,没能做什么重活儿,只能推三轮车卖水果,被告也能帮原告抬水果上车子。被告没有什么文化,平时做些泥水工,两人共同努力,基本上维持全家人的生活。十多年来,家庭和睦不出现大的问题,由于今年以来,被告的思想发生了很大变化,开始嫌弃原告,认为原告矮小与自己不般配,所以在外做工得的收入也不交伙食费。每早上原告装水果上车,被告不去帮忙,不尽丈夫的责任。被告对别人的笑话,没有正确对待,别人讲:莫*,你老婆矮小,不好玩。被告回家后,就拿原告出气,毒打原告。被告还对养女刘*有暧昧之心,原告对被告进行批评,被告恼羞成怒,每隔三、五天,就毒打原告一顿,原告之母知情后就教育被告,被告不听,反而对原告之母讲:你女儿与我不般配,我要把养女当做我老婆,并将原告之母毒打,而且威胁要杀死原告之母。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儿童的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承担两个小孩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岁;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是为了离婚而在诉状中捏造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刘*甲与被告莫*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共同到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桂宜庆婚字第(2003)28号。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良好。2003年5月29日,原、被告收养一名女孩,取名刘*,收养登记证字号为桂宜养字第03040号。原告平时卖水果、被告平时从事泥水杂工一起维持家庭的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刘*乙。刘*、刘*乙现均随原、被告生活。2015年4月份至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无法正常沟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结婚证、收养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夫妻之间应当经常沟通、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建立健康、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当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名女孩,原告亦生育一名女孩,共同抚养,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因为生活琐事而发生矛盾,未能顺畅沟通,偶有争吵,此种情况在夫妻生活中属正常现象,原告因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对处理夫妻矛盾所作出的决定欠慎重考虑,如果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多互相关心照顾,夫妻间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准许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用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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