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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诉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婚前各有一次离异史,1999年底经人介绍不到一周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现小孩随原告在广东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省打工,原告珍惜家庭,十分尊重被告,但被告不珍惜,好吃懒做,且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嫌弃原告有离婚史,不尽家庭义务,双方一直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从不关心小孩和原告,家庭只有原告一个人承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理会。从2012年8月份起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至今,被告从来不联系原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黄*乙的户口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罗被告黄*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各有一次离异史。199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务工,夫妻生活在一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黄*乙,现小孩随原告在广东生活。2012年8月份起原告带小孩离开被告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认识时间虽短,但双方能长时间在一起生活,共同培养感情,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能很好互相沟通交流,互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一般。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的现状,系因双方各自工作引起,只要双方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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