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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和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甲诉称,198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黎*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丙。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3年7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黎*乙、黎*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并随原告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黎*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和被告于2003年7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子女黎*乙、黎*丙的户籍情况。

被告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质证如下:

被告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视为予以默认。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黎*甲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黎*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黎*丙。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3年7月,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擅自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女黎*乙和黎*丙一直与原告陈**共同生活。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二年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是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8月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于2003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十二年多,在这十二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与原告及子女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黎*甲请求与被告韦*离婚,本院予支持。婚生子女黎*乙、黎*丙一直与原告黎*甲共同生活,婚生子女黎*乙、黎*丙由原告黎*甲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黎*甲要求婚生子女黎*乙、黎*丙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黎*甲请求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女黎*乙、黎*丙,不需要被告韦*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黎*甲的这一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韦*的利益,故对原告黎*甲的这一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黎*甲与被告韦*离婚。

二、婚生子女黎*乙、黎*丙由原告黎*甲自行抚养,并随原告黎*甲生活,直至婚生子女黎*乙、黎*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韦*有探视婚生子女黎*乙、黎*丙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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