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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担任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初结婚,年月初三生育女孩索*乙,年月十七生育男孩索*丙。自从女孩出生后,被告曾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跑到姑妈家躲避了半个月,后又回到父母家。被告曾向原告父母承诺今后不再殴打原告。见子女可怜,原告回了家。婚后双方在登里屯建有二间两开间两层半钢筋结构楼房,因建房资金不足,原告到娘家借款75000元用于建房。建好房屋后,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致伤。因经济困难,被告到外地打工了一年,回家时却分文没有带回,原告向被告要100元钱都不得,娘家人叫其还钱,被告却口出狂言叫去要房子。原告无奈只好外出打工挣钱回家还债,至今己与被告分居三年多,现尚欠娘家45000元未还。被告将电话号码换掉,最近一年多与被告联系不上,原告回到天峨后不敢回家与被告见面,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摆脱精神的痛苦,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子女抚养:原告负责抚养其中一个小孩。财产分割:夫妻存续存续期间在登里建造的两开间两层半房屋和种植在登里屯的杉树,其中,坝上4000珠、岸里1500珠、小牛洞1000余珠双方平均分割。建房所借私人的75000元外债和借坡结乡信用社15000贷款,共计90000元,原、被告各负责清偿4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3、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索*甲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后,在登里屯建有两开间两层半楼房一栋是事实,但建房款项来自国家危房改造补助金20000元、新农村建设扶持款8000元,共28000元,建房基础是自己投工投料,第一层房子与大哥索彬腾换工建造,基本没有支付工钱,只购买一些材料。原告诉称建房尚欠90000元债务无事实根据。

被告索*甲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索*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三生育女孩索*乙,年月十七生育男孩索*丙。自从女孩出生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合,后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外出务工,与被告一直没有来往,夫妻分居至今。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共同生活。女孩索*乙一直随原告的姐在六排居住生活至今,男孩索*丙随被告居住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登里屯建有两开间两层半钢混结构楼房,无夫妻共同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感情基础差,加之性格不合,婚后彼此不善于沟通,致使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2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考虑子女尚小,并给被告改过的机会,遂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然未能同居生活,各行其是,互不理睬,导至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判予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告已当庭表示愿意负责抚养一个小孩,因女孩索*乙一直随原告的姐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支付抚育费,男孩索*丙则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考虑小孩的健康成长所需,女孩索*乙应由原告监护、抚养,并随原告居住生活;男孩索*丙应由被告监护、抚养,并随原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被抚养人抚育费。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婚后的确共同在被告老家登里屯建有住房,但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书,而国家对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分割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样,对原告关于分割杉树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债务,原告对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案后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索*甲离婚。

二、子女抚养:女孩索*乙由原告刘*监护、抚养并随原告居住生活,直至索*乙成年能够独立生活。男孩索*丙由被告索*甲监护、抚养并随被告居住生活,直至索*丙成年能够独立生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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