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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邓*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甲诉被告邓*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汤彩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袁*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天后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十生育女儿邓*乙,年月生育儿子邓*丙。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两年,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邓*丙、女儿邓*乙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没有打骂过原告,结婚多年一直对原告很好,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如果双方离婚,两个子女均应由被告来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邓*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女儿邓*乙,2009年生育儿子邓*丙,现均于被告家居住生活。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理解、互相扶持,共同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感情不和已与被告分居达两年以上,并申请证人袁**、袁**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袁**、袁**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相处情况亦系听闻他人传言,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应互谅互让,共同理性的寻求解决矛盾的方法和途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袁**要求与被告邓*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袁**与被告邓*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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