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甲与覃*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覃*与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认儿子韦*甲随被告韦*乙生活,由被告韦*乙抚养,原告覃*从2013年3月起支付韦*甲生活费至韦*甲年满18周岁止共28000元,其中当庭支付1万元,余款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000元。调解生效后,义务人覃*没有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韦*甲的法定代理人韦*乙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覃*支付已到期的抚养费10000元。本院立案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覃*长期外出打工及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7月8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2015年11月27日,本院依职权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的法定代理人韦*乙同意被执行人覃*给付抚养费10000元,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覃*负担。本案的本次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东民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原告覃*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韦**的抚养费10000元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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