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与贺*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贺*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5年11月19日,儿子贺*乙出生。结婚开始双方感情尚可,虽然被告沉默寡言,有事情也不与原告商量,但双方暂时还没有大的矛盾。近年来被告沉默寡言和爱喝酒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被告经常在外喝酒到凌晨,原告担心被告打电话给被告,但被告却很少接电话。2008年被告到嘉**公司工作,但所得工资自己花光,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09年,原告想外出找工作,被告无故反对,双方发生争吵,双方的矛盾增大。之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2012年,原告奶奶去世,被告主动将原告接回家住。但好景不长,被告仍改不了无节制喝酒的毛病,又将原告赶出家门一直到现在。儿子贺*乙大部分时间都是由原告照顾,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原告目前在县城开三轮车,有一定经济收入,完全可以照顾儿子。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早已分居多年,双方已经没有感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贺*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合法票据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贺*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鉴于被告贺*甲未到庭就原告苏*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是西林县公安机关签发的,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是西林县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原告苏*与被告贺*甲认识后相恋,双方于年月日到西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2005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贺*乙。原、被告结婚以后夫妻感情良好。原告苏*称,近年来被告沉默寡言、无节制的喝酒以及将原告赶出家门的行为导致双方再无感情可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爱喝酒不善于沟通,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理解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苏*主张与被告贺*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与被告贺*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