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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日向被告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陈祥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0月按农村习俗典礼

成婚,至今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大儿子张*乙,年月生育二儿子张*丙。2006年7月,被告称要外出打工一段时间,由原告一个人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务事,被告便离家外出了。被告外出后,原告起初还与其联系得上,但后来就渐渐联系不上了。自被告离家出走后,近九年来没有回过家,也没给过儿子一分抚养费,据说已在外另组成了家庭。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告以及儿子张**、张**的基本情况;

证据3、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婚后生育情况,以及被告外出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杨*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甲与被告杨*于1992年10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张*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被告外出,至今不与原告联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被告于2006年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不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达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杨*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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