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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潘*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证号:桂*结字1000788号),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生育女儿吴**。原、被告到广东务工时两人租房居住。2014年被告家在大梧屯建了一座三房一厅的一层楼房,原告出资10000元。被告比原告小8岁,原告对被告没有了解就匆忙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广东做工时一天打渔三天晒网,家庭开支全由原告解决。每当原告规劝被告时,被告就与原告大吵一场,被告打骂原告,有时洒尿在床头,把窗户关紧,原告甚是难受。2014年有一次原告与被告争吵时,被告拿水果刀架在原告的颈部威吓原告。2015年8月一次争吵时,被告打坏家里的热水器等家具后,原、被告均搬出出租房,开始分居。综上,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随原告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15年在被告老家大新村大梧屯的一座三房一厅的一层楼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出资建房的1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吴某乙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负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原告覃*与被告吴某甲相识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到罗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到广东打工。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跟随被告父母生活至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责任的分担上产生意见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8月原、被告发生一次激烈争吵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分居,原告遂于2015年9月25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其他共同财产。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扶助,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覃*与被告吴某甲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责任承担不平衡等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其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婚生女儿吴**从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且孩子年纪尚幼,为使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在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吴**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种情形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覃*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告覃*与被告吴某甲的婚生女儿吴某乙跟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吴某甲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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