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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韦*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韦*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罗*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罗**第21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韦*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履行(2013)罗*初字第617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即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300.00元以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承担本案执行费13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曹*与被执行人韦*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韦*在2015年12月15日前先行给付申请执行人曹*小孩抚养费4000.00元。余下的抚养费11300.00元,由被执行人韦*从2016年起,每半年给付2000.00元并汇入申请执行人曹*在广西农村信用联社**信用社开设的卡号为6239的账户,直至给付够11300.00元的抚养费为止。申请执行人曹*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再追偿。二、本案执行费130.00元,由被执行人韦*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已与被执行人韦*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罗**第212号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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