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梁*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照明、人民陪审员银星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1997年2月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后结婚证丢失于年月日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梁**,现已外出打工。因被告好吃懒做,与原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时有家庭暴力发生,在2011年7月的一次争吵中,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生活,因而离开被告至今已四年有余没有往来。由于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之间仍互不往来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与原、被告中谁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

原告沈*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罗*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感情了,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把孩子抚养成人,给付7万元抚养费,因为原告五年来不给孩子生活费。

被告梁*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双方到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梁**,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2011年7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回被告家。2014年11月3日,原告以夫妻没有感情,互不往来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4)罗*初字837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共同生活。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沈*与被告梁*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四年,而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互不往来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付儿子抚养费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沈*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梁*乙由被告梁*甲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沈*从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沈*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