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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可自2009年开始,夫妻在六排镇租房以便于被告带小孩在县城上好一些学校,不久,被告却不忠于夫妻感情,常深夜外出,跟陌生人吃喝玩乐,不认真看管小孩,不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将小孩接回乡下读书,想以此不让被告接触外人,改邪归正。被告在不带儿子期间,偷摸跑出不归家,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父母协商并查找,望家属好好规劝,但被告不听劝告,我行我素,后来就联系不上,其父母也不知下落,原用电话处于停机状态,逢年过节也不回家。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暴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杨*乙于年月日出生。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莫*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为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即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原、被告婚后早期感情尚好,后夫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年外出不归家,连逢年过节都不回家,也不联系,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已经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予前述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利。本案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其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分析。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综观本案,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小孩,并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长年外出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就目前状况,婚后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仍很顾惜家庭,疼爱小孩。被告因外出务工少回家,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如被告今后能够改过,以家庭为重,且多听亲属的劝导;双方应相互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宽容,注意沟通,多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迄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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