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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兰*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诉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永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汤彩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1年生育女儿后,双方仍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于1995年独自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达二十年。现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兰*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兰*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与被告兰*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女儿兰*乙。原告自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宜州市德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原告覃*与被告兰某甲自愿结婚,婚姻关系维持了二十五年,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覃*主张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已与被告分居达二十年,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覃*与被告兰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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