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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潘**,被告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共同借原告父母45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桂E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不知悔改。被告曾于2015年3月2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念其还有夫妻感情,故不同意离婚。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韦*与莫*离婚。之后,被告仍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桂E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三、尚欠原告父母借款45000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韦*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桂E号雪佛兰牌轿车一辆均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原告未支付任何购车款,故该车辆应归被告个人所有;3、被告曾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作为分手费,而这70000元中有50000元属于被告向其单位借款,故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共同债务50000元;4、原告曾雇请多人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搬走存放在被告家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有格力牌空调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等),上述财产价值约10000多元;5、原告主张向原告父母借款45000元用于购买桂E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与事实不符,被告即未获得该款项,也未知该款项的用途;6、被告未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费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宜州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桂E号雪佛兰牌SGM7166MTC轿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未能化解,因此,韦*曾于2015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韦*与莫*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能修复,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莫*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桂E的雪佛兰牌SGM7166MTC轿车一辆,现该车由被告保管使用。原、被告均认可牌号为桂E号雪佛兰牌SGM7166MTC轿车目前价值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2015)宜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桂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存续的条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审查,是确定能否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一)关于婚姻感情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案争议车辆(桂E号雪佛兰牌SGM7166MTC轿车)购置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就争议车辆的权属做出过特别约定,因此争议车辆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主张该车辆属于个人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现争议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由被告占有、使用,故争议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35000元给原告;(三)关于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系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且原、被告对对方主张该债务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关于精神损害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存在婚外情,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莫*与被告韦*离婚;

二、车牌号为桂E的雪佛兰牌SGM7166MTC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折价补偿给原告35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履行完毕。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民法院,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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