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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在广东省揭阳监狱进行不公开审理,书记员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广西田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乙,女儿都是由原告一个人抚养,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读书。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沾上毒品,不时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原告父母索钱买毒品吸食,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更为可恶的是被告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于2010年9月与他人结伙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还在广东省揭阳监狱劳动改造。原告到监狱探视被告时对其苦心劝说出来后要好好做工,可被告竟然回答说:“我这种人会做工吗!”。言外之意是死不悔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2本,以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情况;4、(2011)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页,以证明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一直都很爱原告。被告犯了一些错误,现在接受政府及监狱改造,已经受到深刻教育,决心洗心革面。原告也爱被告,原告每个月都到监狱看被告,写信给被告,这些被告一直记在心里。如原、被告离婚了,对小孩和家庭都不好,对小孩的成长不利,被告请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已经获得减刑一年,明年再获减刑一年,被告很快就可以出去了。如双方离婚,出去以后被告要求女儿随自己生活,由其自行抚养,原告可以探望。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信原件5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经庭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及证据4的第2页无异议,认为证据4的第1页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头页不是判处其刑罚的判决书头页。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第1份书信有异议,因为该书信不是其本人所写,对其余4份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及证据4的第2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第1页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的第1份书信,没有注明写信人及落款时间,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4份书信,原告确认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到广西**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黄**(现改名为黄*乙,未上户口)。女儿现由原告抚养,跟随原告父母生活、读书。因沾上毒品,被告于2010年9月与他人结伙抢劫,犯抢劫罪,于2011年被广东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广东省揭阳监狱服刑。2012年之前,原告写了4封书信给被告,表达对被告的思念和爱恨交加之情。有一次,原告到监狱探监时劝说被告出来后要好好做工,被告以“我这种人会做工吗”来回答原告。原、被告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确认共同财产有一些家具,但未具体指明有哪些家具。对这些家具,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所有。

案经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如果原、被告离婚,女儿应如何抚养?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本案被告因沾上毒品而犯下抢劫罪,被依法判处8年长期徒刑,给原告及女儿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庭上调解,原告强烈要求离婚,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婚生女儿黄*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是原告抚养,而被告尚在监狱服刑当中,在释放前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因此,原告请求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但被告作为小孩的父亲,不能因此免除抚养义务,同时,为减轻原告独自抚养小孩的负担,保障小孩健康成长,被告应依法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当地群众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数额应以每个月300元为宜,期限为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当然,被告出狱后,小孩的抚养权可以变更,原、被告可以协商变更,也可以通过诉讼变更。

关于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共同财产有一些家具,但由于未具体明确有哪些家具,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罗*与被告黄*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黄*丙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于每月28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甲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探望时,原告应予协助;女儿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负担(已交纳)。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入,户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银行:农**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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