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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甲与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甲诉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甲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在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就与被告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02年生育女儿,2004年生育儿子。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防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为解决家庭生活问题,被告去广东深圳打工。至今将近5年之久,原告与被告互不联系、互不沟通。现今无法找到被告,生下的两个孩子也由原告携带并抚养。原告与被告分居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令女儿许*乙、儿子许*丙由原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已经五年,生育的两个孩子由原告进行抚养。

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原告许*甲与被告谭*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半年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以夫妻名义一起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许*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许*丙。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到防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被告也五年未回家居住。婚生子女许*乙和许*丙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生育的两个小孩由其抚养,并表示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居住,夫妻双方互不联系,彼此也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由哪方抚养,应综合夫妻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环境、对子女教育、培养能力大小、小孩现有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本案中,两个小孩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的母亲照顾并随其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因此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婚生子女许**、许**由原告许*甲抚养为宜。

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许*甲与被告谭*离婚;

二、婚生子女许**、许**由原告许*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0元,汇款:防城**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76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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