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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甲诉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玮*,被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阮*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阮*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阮*丁。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习惯、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阮*乙、阮*丙、阮*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女年满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告所言没有感情基础不是事实。二、原告所言被告在2011年离家出走、不赡养父母、不抚养子女不是事实。三、原被告没有分居,双方感情未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原被告在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如意发廊相识。2005年左右,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阮**;年月日,再生育儿子阮**;年月日,又生育女儿阮**。原告称双方缺乏沟通、分居四年导致感情破裂,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在越南从事边贸生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原告近几年在越南做生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主张被告在2011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有四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阮**请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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