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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和人民陪审员张**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由于经不起媒人及被告花言巧语的引诱,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第二天便发现双方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在相处过程中极难沟通,无法产生共鸣,生活毫无乐趣,更谈不上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特别是被告性情怪异,性格偏激,脾气暴躁,疑心重,自以为是。为此,双方常发生争打。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婚后一个星期原告便离家出走,外出打工,直至现在互不来往已六年多时间。2009年4月被告曾委托家人与原告的母亲协商离婚,但无结果。近几年,双方曾多次通过中间人协调,被告也同意离婚,却不愿办理离婚手续。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离婚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欧*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在被告家闲逛,被告到平南**将针织厂工作。一个月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到广东番禺工作,被告则继续在平南务工;2010年春节,原告回到其娘家生活半年,之后便在平南至广东小榄的长途客车做售票员。2008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双方不再同居生活。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前,曾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一女孩。原、被告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庭审中原告称结婚时购置有海尔牌洗衣机和长虹彩色电视机及饮水机各一台,一套三件布艺沙发、一张床垫。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做单方和好调解工作,由于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应否准予离婚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双方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原、被告虽没有产生大的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一个月原告离开被告,之后,原告不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七年多时间,因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处理问题。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婚时双方所购置的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如原、被告确有共同财产需处理,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欧*与被告韦*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贵港**民法院开户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贵港**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4593,收款单位:贵港**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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