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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甲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覃*乙,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结婚半年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原告中断联系,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查找被告无果。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覃*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4.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二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谈婚,不久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覃*乙,覃*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来宾市**中心小学。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被告未婚生育女儿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娘家查找被告下落无果;期间,双方无联系来往,分居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未婚先生育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起争执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中断联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长达四年,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无意挽救双方濒临破裂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显然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女儿抚养问题,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覃*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已入学的情况,认为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中改变请求,要求小孩的抚养费由其一人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覃*甲与被告陈*离婚;

二、婚生女儿覃*乙随原告覃*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覃*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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