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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被告相识3个月左右便同居,因同居前缺乏了解和交流,同居后慢慢发现双方性格、观念及为人处事的方式均有较大差异,无奈同居期间被告意外怀孕,只能结婚。被告性格暴躁自私,动辄因家庭琐事大闹不休,做事从不考虑原告感受;此外被告生性懒惰,从不主动操持家务,因此原告长期以来从未感受到来自妻子的温柔及家庭温暖。婚后双方纷争不断,不止一次闹离婚。特别是2015年3月20日发生争吵后,被告责令原告搬出共同租住的房屋,至今不允许原告回去居住,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双方没有调和余地。被告对儿子向来漠不关心,长期由原告父母带养,被告从来不主动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认为维持稳定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儿子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儿子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愿意分担就分担,不分担就由被告自行承担。理由有:一、被告患有,已不能再生育;二、原告家人与邻居不和,孩子现在时常充满愤恨,家庭环境不适合孩子成长;三、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家人以恐吓方式教育孩子,说不听话就要卖掉,或送去广东生活的话会被警察关押起来,孩子压力大;四、原告都是把孩子放在原告父母身边,不亲自照顾。因此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儿子,被告会带在身边共同生活。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照片3张,其中1张是被告的病历,证明被告有,是造成不能再生育和以前不支付儿子抚养费用的原因;另外2张证明原告曾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被告受伤,以及原告因此不适宜抚养儿子。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甲与被告杨*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乙。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自愿离婚,双方确认原告应归还22000元给被告。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乙出生后随父母生活,在1岁8个月大后随原告父母生活。平时原、被告均外出广东务工,年节时才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财产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婚生儿子李*乙的抚养问题,双方都争着要由自己抚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儿子李*乙的健康成长,既是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也符合原、被告的利益;双方应着眼长远,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各自抚养能力和孩子成长所需,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的经济能力更强,儿子也长期由原告父母照顾,对原告及其家人已有较深厚的感情,并且原告能为儿子提供稳定和熟悉的环境,这对年纪小、适应能力弱的儿子来说很重要,因此以儿子李*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不直接抚养儿子的被告,享有依法探望的权利,原告对此负有协助的义务。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母亲的陪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可缺少,日后原告应创造条件,为母子团聚提供机会,促进儿子更好地成长,也减少被告的担忧。日后,为能更好地抚养儿子,也可依法变更抚养关系或采取更为灵活的抚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乙由原告李*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甲承担;

三、被告杨*在不妨碍儿子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有依法探望的权利,对此原告李*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四、原告李*甲应归还22000元给被告杨*。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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