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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见面二次后,经媒人及父母催促,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杨*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下广东务工,被告留在家里;由于被告情绪偏激,有时爬上楼顶作出欲跳楼的异常动作,样子十分可怕;原告及家人终日提心吊胆,不得不时时提防;原告也因此不敢与被告同居,害怕被告持刀伤害。为了防止发生意外发生,原告将被告的异常情况告知被告父母;不久,被告母亲将被告带走。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称的谈、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在结婚前,原、被告虽然只见过两次面,但双方有电话联系。原告称被告有时作出欲跳楼的异常动作和被告母亲带走被告不属实,被告是被原告赶出家门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结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现随被告生活)。杨**出生后第三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离家外出,被告及其母亲均不肯;第七天,原告找来村干部,逼被告离开家门,被告及其母亲被迫收拾行李,带着小孩离开了原告家;此后,双方无来往。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主张除了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主张提出了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举证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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