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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甲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极差,经常无故对原告发火,儿子黄*丙出生后,被告坐月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还打电话给原告父亲说不要原告,被告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15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丙由原告抚养,黄*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提供证据:

1、结婚证、户口簿、黄**的医学出生证明;

2、证人黎*乙、黎*丙证言。

证人黎*乙出庭陈述:2014年11月11日,黄*甲打过电话给我,说黎*甲不给钱被告父母,原告要不得;2015年9月12日,我与母亲等人一起去黄*甲家,劝说和解,被告表示不可能;2015年10月7日,黄*甲打电话给我,要黎*甲三日内回去拿行李,否则扔出门外。

证人黎*丙出庭陈述:2014年,原、被告一起去广东,被告打过电话给我,说黎*甲不要得,迟早要离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被告打电话给我,说其不照顾,叫我去照顾原告坐月;黎*甲出院当晚,被告又打电话给我,说黎*甲不出声,不要得,迟早要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甲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从来没有打骂、虐待过被告,原告在产子坐月期间,被告和家人对原告悉心照料,直至原告母子平安。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真实可信;证人黎*乙、黎*丙证言,只能证明证人知道的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太融洽的几个片段,但证人不了解原、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的全部情况,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黎*甲与被告黄*甲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二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丙。在黄*丙出生前后,因被告黄*甲对原告黎*甲照顾不周,黎*甲于2015年10月返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期虽有夫妻关系不太融洽的表现,但还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黎*甲与被告黄*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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