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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是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与被告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分别到广东佛山、东莞务工,期间双方只有电话联系,2009年春节,原、被告回家共同生活,期间交流较少,元宵过后,原告继续到广东务工,被告则在家务农,之后双方除电话联系外无往来。2010年10月,原告的父亲过世,原告通知被告回原告娘家奔丧,被告既不到场也无电话。同年11月过后,被告更换了联系方式,此后双方无联系往来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时间不足一个月,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难以继续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罗*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并与其前夫育有一女,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现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学习。原、被告未共同生育有子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各自到异地务工,期间仅电话联系,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共同生活时间少,缺乏交流,夫妻关系日渐冷淡。2010年10月,原告的父亲过世,双方因被告未到场奔丧而心生隔阂,之后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自此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同年11月,被告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原告,双方此后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相识谈婚近两年时间,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但由于原告系再婚,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少,双方缺少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冷淡,难以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同年11月更换联系方式未告知原告,表明其已无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诉讼发生后,被告消极应诉,视为其已无心挽救濒临破碎的婚姻家庭,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显然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假如离婚,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仍然由其抚养并负担抚养费。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小孩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过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覃*与被告罗*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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