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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

诉讼请求:1、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理由:年月日,原告武*与被告王*经他人介绍认识,次日双方登记结婚。登记后第二天,被告就不辞而别,原告联系被告请求其回家,被告不予理会。后在介绍人的劝告下,被告于2014年7月初回到原告处。回到原告家三天后,被告谎称其亲人病故须回家尽孝,为此,原告陪同被告回到上思县城。但原、被告到达上思县城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携原告回娘家,因此双方只能折返河北。同年7月21被告又再次不告而别,从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

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认识,次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仓促成婚,婚后未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应诉,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武*与被告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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