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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02年被告到上思县打工时与原告的母亲相识同居,被告用花言巧语骗原告的母亲,原告在母亲以及被告的胁迫下,于2004年被告以在原告的家乡六兰屯入赘方式,与被告同居。于年月初五生育大女儿赵*乙,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年月初八生育次子赵**。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性格孤僻,而且经常赌博,常为一些小事就毒打原告,夫妻之间的生活失去了应有的义务。双方由于年龄差距太大,没有共同语言,缺乏沟通,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5月6日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是判决不准许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都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乙、次子赵**跟随被告生活,小儿子赵**跟随原告生活。3、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户籍在上思县华兰乡俊仁村六兰屯;3、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住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上下西岭村上西岭屯70号;4、民事诉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5、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提出离婚,法院已受理;7、上思县公安局华兰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期间一直都是居住在华兰乡俊仁村六兰屯的事实;8、(2014)上民初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对离婚诉讼曾提出管辖权异议;9、(2014)防市立民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防城**民法院裁定上思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10、(2014)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是上门入赘;二、原告称被告赌博不事实,被告没有赌博行为,家庭的一切收入都由原告管理并存放在银行;三、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原告与被告同居时虽不到法定年龄,但生育三个子女非一朝一夕,如无感情不可能共同生活那么久,又能在2011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四、上思县公安局华兰派出所在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五、夫妻有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也有互相扶养照顾、关爱的义务责任。现被告有病在身,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于情、于*、于法不符;六、原告梁*的户籍地固定居住地应是浙江省新昌县回山镇西岭头村,真名是梁**,现名是在办身份证时更名。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梁**、梁**);2、2014年7月10日赵**出具的《证明》;3、2014年7月10日赵*之出具的《证明》;4、2014年7月9日回山镇上下西岭村出具的《证明》;5、梁**、韦**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4年10月21日回**出所出具的《证明》;7、2014年10月20日回山**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8、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9、2014年5月6日上思县公安局华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6、7被告未说明证据的来源及欲证明的事实,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证据1、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与被告赵**于年月日在浙江省新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初五生育长女赵**,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年月初八生育次子赵**。现长女赵**、长子赵**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子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6日原告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长女赵**、长子赵**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次子赵**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本院确定长女赵**、长子赵**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子赵**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故对原告提出婚生长女赵**、长子赵**赵**跟随被告赵**生活,次子赵**跟随原告梁**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与被告赵*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儿子赵**跟随被告赵**生活,由被告抚养;

三、婚生儿子赵**跟随原告梁*生活,由原告抚养;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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