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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甲与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甲与被告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

诉讼请求:1、原告黎*甲与被告黎*乙离婚;2、婚生女黎*丙由原告黎*甲抚养,被告黎*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育婚生女儿黎**。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1年10月份被告去广东打工后,与原告联系减少,之后再无音讯。原、被告婚后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间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答辩请求及理由要点:本案被告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结婚时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崇左市龙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二、生育子女情况: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黎**。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26日撤回起诉。但自撤回起诉后至今,原、被告之间仍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如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故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黎**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且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黎**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黎*甲与被告黎*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黎*丙跟随原告黎*甲生活,由原告黎*甲抚养,被告黎*乙每月给付黎*丙抚养费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黎*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黎*甲负担75元,被告黎*乙负担7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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