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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并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2010年12月30日生下儿子黄*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存在差异,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夫妻双方开始出现矛盾。婚后不久,被告以赚钱为由,在外租房另居,未能尽到丈夫和父亲的所应尽的责任,并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星期探视黄*丙一次;3、住房与土地所有权归儿子黄*丙所有;4、原告不知情及2014年5月以后被告所欠的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结婚后生育黄**;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登记结婚;3、《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户口簿,证实黄**已经入户登记;5、在妙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无联系;6、QQ空间留言记录,证实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6,由于无法确定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结婚。2010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黄*丙。2014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即外出务工至今互不往来。2015年7月22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有子女黄**,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为维护原、被告家庭完整和子女健康成长,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850元(原告黄*甲已预交),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民法院,开户行:农**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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