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与被告苏*于1989年开始同居,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林**,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林阔山。同居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与原告方的其它亲属关系恶劣,不能一起相处,邻里关系非常僵,并早就传闻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但原告一直没有找到证据,被告也拒不承认。2015年9月22日晚,原告发现被告将其姘夫带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钢材市场入口对面的原、被告共同居住的民房同房过夜。当晚12点半,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后两人随即被带到思**出所问话和教育并已经制作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婚外恋,对婚姻和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我院裁定准许原告林*撤回起诉,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5年10月23日签收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在立案后发现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规定情形,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林*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